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蕭德元
被 告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蕭德元之訴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蕭德元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45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原告於115年4月14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憑,故原告仍未遵期補正上開經本院命補正之事項,起訴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