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2,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