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林美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88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1500×1/3=500)。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