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劉邦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燁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359元(本金3萬4000元,加計民國115年1月1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5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1500×1/3=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