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張鼎昌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賦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未付工資乙事未保勞健保6%」等語,無從特定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顯未合法表明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