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謝睿哲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李則亞律師
被 告 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8,0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為30歲(見本院卷第25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48,000元加計勞工退休金2,892元之5年總額定之,爰核定為3,053,520元【計算式:(48,000+2,892)*12*5=3,053,52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34元【計算式:37,302×1/3=12,43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