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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錫榮  
訴訟代理人  吳三搴  
被      告  紳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