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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楊劉政  
            張芳榆  

            郭豔芬  
            羅婉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秋  
原      告  鄭安筑(原名鄭羽伶)

            黃怡綾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亭豪  
原      告  藍柏濤  
            劉俞柔  
            陳威羽  
            姚傑齡  
被      告  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57,213元、25,685元、39,150元、73,263元、118,414元、15,849元、56,065元、259,884元、154,879元、94,173元、216,454元、225,432元各為原告楊劉政、張芳榆、郭豔芬、羅婉琪、黃素秋、鄭安筑、黃怡綾、藍柏濤、劉俞柔、陳威羽、黃亭豪、姚傑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通知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將自114年7月25日起停業3個月,且無法發放薪資,並表示願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等人因此已無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惟被告除未給付114年7月份薪資外,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付原告等人積欠薪資、未休假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積欠原告等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19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本院卷第231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114年7月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
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楊劉政
28,473
8,800
35,900
84,040
157,213元
2
張芳榆
24,930
0
0
755
25,685元
3
郭豔芬
37,500
0
0
1,650
39,150元
4
羅婉琪
43,172
0
14,704
15,387
73,263元
5
黃素秋
64,167
6,500
22,026
25,721
118,414元
6
鄭安筑
9,120
0
4,070
2,659
15,849元
7
黃怡綾
29,717
3,000
11,320
12,028
56,065元
8
藍柏濤
44,818
17,167
53,991
143,908
259,884元
9
劉俞柔
33,333
16,500
38,178
66,868
154,879元
10
陳威羽
27,577
1,329
28,636
36,631
94,173元
11
黃亭豪
33,071
13,733
47,032
122,618
216,454元
12
姚傑齡
31,183
14,933
44,156
135,160
225,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