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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士育  
被      告  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鄧再利  

清  算  人  洪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
  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已於114年4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261號為廢止登記在案,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A02、A04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9日受雇於被告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昱精密公司),擔任繪圖課課長,於105年6月15日調任總經理特助,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存在(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然被告公司於判決確定後仍未依法給付工資、亦未投保勞健保(含就業保險)、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失業給付損失差額28萬854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A02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系爭前案判決、存證信函、勞保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99年10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6萬元,則原告自99年10月21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9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萬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未滿6個月者,應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起即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遭勞保局認定不予給付等情,原告月薪6萬元,以4萬5800元級距投保,原告須扶養母親一人,原告請求被告華昱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28萬8540元(45800X0.07X9=288540),應屬有據。
 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一堅於原審抗辯其僅負責統籌蘋果日報公司行政業務,未參與編輯業務,與系爭報導如何採用照片無關,並非共同行為人(原審更㈠字卷一 162、294 頁),張嘉聲亦辯稱其主要負責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經營方針等決定,未參與或知悉網站所提供之內容及系爭報導刊載照片之流程,並非本件行為人等語(原審更㈠字卷一166、299頁反面);攸關該二人分任其所屬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即係其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應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及何以負有防止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責等項之判斷。乃原審未先予釐清,以明實情,並就上開重要之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該二人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即判命其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其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及防止侵害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是否即為負責或指定不為辦理原告之投保勞工保險業務不明,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5年4月22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