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逸秀
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日月光社區之大夜班保全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1558元。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25日與原告討論職務調動事宜,並提議新巨蛋、民生捷座、北五處等三社區供原告選擇,惟僅新巨蛋社區薪資及休假條件與原職相同,然原職社區為200戶且僅於社區大廳駐守,新巨蛋社區則為1700戶並需兩小時輪流駐守該社區各點,工作負擔顯加重,且原告因身體疾病恐無法勝任,因而向被告表達不同意調任新地點之安排;詎料,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9日仍片面公告於9月1日起將原告調任新巨蛋社區,雖將薪資略升為4萬2000元,惟與增加之工作負擔不成比例,原告即於當日表示無法接任,要求被告資遣原告,並給付資遣費等,且於同年8月31日最後一日上班日繳回制服及磁扣,被告仍於9月1日通知原告當日未至新職上班而曠職,原告再於9月2日發函重申無法接受被告片面違法調職,並於隔日申請勞動調解,因被告未同意調解方案而不成立,被告違法調職,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調職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1.基於經營必要性,被告因業務委任合約調整及人力配置需要,對原告進行職務調動,此為企業經營之常態。
2.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變更,原告原職薪資為4萬1558元,調任後升為4萬2000元;地點部分,新舊駐點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新駐點至原告住家距離僅1.3公里,通勤時間約4分鐘,較舊駐點距離原告住家5.7公里,通勤時間17分鐘,顯更優渥;工作內容部分,新舊社區性質相同,保全勤務內容無實職變更,被告調職安排符合原告技術體力所能勝任,原告稱其身體有疾病云云,其並未舉證,尚難有理。
3.綜上,被告實係合法調職,且均有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無理由未至新案場報到,並連續曠職三天,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
(二)原告請求代墊訓練費及證照費6000元,亦無理由:
原告取得總幹事證照後屬原告個人所有,增加其未來職涯之競爭力及市場價值,並非僅能服務於被告;且被告未因原告此取得證後而受有實質利益,尚非不當得利;又被告處長僅係鼓勵原告進修並無承諾負擔費用一事。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517至518頁):
(一)原告於114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派駐於日月光社區大夜班保全員,月薪4萬1558元,大月休8日,小月休7日,並簽訂如被證1勞動契約(以下簡稱被證1契約,見本院卷第105-132頁)。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30日。
(二)被告於114年8月25日發布人事令將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改派駐於新巨蛋社區(以下簡稱系爭調動,以下簡稱新社區),調職薪資為4萬2000元,並以被證4line通知原告。有被證2及原證3人事令、被證4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45、133、139頁)。
(三)原告於114年9月2日以原證6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職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33、139頁)。。
(四)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3日均未到班,被告於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陸續通知原告到班,而於114年9月4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被證5line對話、被證6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六)原證7line對話、原證8單據及證照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9-7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調動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易言之,該法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1.就被告調職是否違反調職五原則而言:
(1)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言:
被告因人力配置而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之情形。
(2)就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言:
被告抗辯被告調動前原社區之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訪客登記、一般巡邏、燈火管制、突發狀況處理、郵件包裹,調動後新社區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訪客登記、突發狀況處理、郵件包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工作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重大變更,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並未產生不利益之變動。原告雖主張新社區工作內容依據本院卷425 頁原證16,因為變成要兩個小時輪哨一次,原社區之工作只要駐點大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為臆測,被告調職令就是大廳保全,不需要輪哨等語置辯,而原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增加
2小時輪哨一次,原告之工作時間並未增加,難認對於勞動條件有何不利益變更可言,原告主張,亦不足取。
(3)就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而言:
承前所述,原告調動前後之工作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為原告體能及技術上可勝任。
(4)就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或利益:
被告將原告調職前後,通勤交通時間往返縮短達40分鐘,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0頁、115年6月9日筆錄),準此。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言,原告調職前後,對原告而言,更有有利益於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之調動,有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難以認定被告之調動有何影響及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4.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調職合法。
5.原告主張被告調職違反調職五原則為㈠未取得原告同意強制調職。㈡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拒絕被告調職,要求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即證明原告拒絕調職。㈢原社區戶數為201戶,新社區為1574戶,工作量增加,頻繁輪調崗位如原證14、15、9,薪資增加幅度與勞務不成比例,㈣被告公司處長提議原告考取總幹事證照,事後卻以無缺額為由,違反誠信原則(引用原告115年5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云云,然查,被告則以系爭調職未違反調職五原則之理由為㈠因人力配置要求而調動㈡保全員之基本工作為門禁安全與安全維護,作流程並無二致,並無勞務增加7、8倍之情形㈢新社區均配置2名保全同時服務,僅負擔訪客登記與住戶服務之工作量,原社區須負責門禁管制、燈火管制、櫃台服務、執行各樓層巡邏、新社區工作量減少,且新社區為夜間保全,並未因社區規模而增加㈣新社區配置機電設備維修之工務副理,則建商之硬體設備與保全工作無關(引用被告115年5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等語置辯,經查:保全員之基本工作即為門禁管制、燈火管制、櫃台服務、突發狀況處理,原社區與新社區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變更,原告雖主張兩個小時輪哨一次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是否同意調動,並非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要件,從而,原告不同意調動,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本件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調職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調職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無據。
(四)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代墊訓練費用及證照費用6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取得總幹事證照後,係增加其未來職涯之競爭力及市場價值,並非僅能服務於被告;被告未因原告此取得證後而受有實質利益,尚非不當得利,又被告僅鼓勵原告進修並無承諾負擔費用一事。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動法令、雇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