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劉木勝
鐇文南(PHAN VAN NAM)
張乃文
華江成
陳妙宜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E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D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E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薪、職稱均如下附表一所載,合先敘明。詎料,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起,未按原告張乃文、陳妙宜薪資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同年5月起,未按原告劉木勝、華江成薪資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原告陳妙宜同年7月1日至7月4日薪資,致原告等人權益受損,兩造雖經調解仍未果。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附表二所示項目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陳妙宜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工資,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等受雇日,最後工作日、平均工資均如下附表一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等請求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資遣費,業據其提出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三B欄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年資均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未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三C欄所示之預告工資,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三E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5年5月14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