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梅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李琪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3,511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起,在原告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後於108年7月升職為主管,職稱為副理,職務內容為負責管理停車場事務及收取款項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7年8月6日至8月23日之任職期間內,利用伊職務上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並保管之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2萬2,511元及停車場零用金21,000,共計154萬3,511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對帳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紀錄表及員工到職申請表、員工調職申請表、9月份及10月份租金報表匯總、8月5日至22日臨停報表匯總、停車場零用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1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01號卷第13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損害金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4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琪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㈣末查,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原屬原告公司之款項據為己有,係非基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意識之給付行為,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取得之利益是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不具備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543,511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115年度勞專調第29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就本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