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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婷  

訴訟代理人  翁皓偉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孟軒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間,擔任原告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開發新客戶,亦無綽號「綸老闆」之「陳金綸」(戶籍資料查無此人)存在,竟向公司人員佯稱:其在餐廳放置名片,有一新客戶綽號「綸老闆」之「陳金綸」主動來聯繫,經報價後,「綸老闆」即用LINE叫貨,要求月結帳款,因其係第一次自行開發業務,沒經驗,就答應「綸老闆」月結帳款,出售酒品予「綸老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任由被告自新北市○里區○○○0○00號公司倉庫,載運附表所示產品名稱及數量之酒品,前往他處變賣換取現金,被告並在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陳」、「綸」或「陳金綸」,佯為「陳金綸」簽收,偽造陳金綸已簽收貨物之私文書,繳回公司而行使之。被告嗣向公司人員佯稱:向「陳金綸」出貨後,酒品及「陳金綸」均不知去向云云,迄未將出售如附表所示酒品價金給付予原告,且「陳金綸」所留手機號碼之申請人竟為被告,原告始知受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4萬2,21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相同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案件審理,兩造前於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115年附民字第146號),於115年2月10日達成和解內容略以:「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7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5年4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xxxxxxxxxx),至全部清償完畢止。2、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以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雖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履行,原告得持該和解筆錄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但仍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