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原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判決已於寄存送達日起10日即115年8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20日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則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因當日為假日,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足憑(見本院卷第285頁),已逾上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