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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亮山川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設址於新北市○里區○○○0○0號,有原告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乙份可參,且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在新北市萬里區,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5頁),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