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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該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35至39頁),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