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平哲生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哲
代 理 人 王仁炫律師
相 對 人 固瑞特防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固瑞特防災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固瑞特防災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委託相對人公司承攬工程,雙方簽訂承攬契約,並約定開工日期,且聲請人開立支票交付相對人公司收受,然相對人公司遲未開工,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未獲回應,故聲請人已發函解除契約,相對人公司依法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含返還支票),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顯具利害關係。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張智閔業已於115年4月30日過世,其子女即繼承人張○睿、張○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未成年,均由張○睿、張○妘之母親即張智閔前配偶A02行使親權。衡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原僅有張智閔一人,張○睿、張○妘均未成年,若不及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恐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A02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公司不因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張智閔已於115年4月30日死亡,且由其繼承人為子女張○睿、張○妘(均未成年),均由張○睿、張○妘之母親即張智閔前配偶A02行使親權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見限閱卷),堪認屬實。據此可知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前委託相對人公司承攬工程,雙方簽訂承攬契約,並約定開工日期,且聲請人開立支票交付相對人收受,然相對人公司遲未開工,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未獲回應,故聲請人已發函解除契約,相對人公司依法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含返還支票)等情,有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應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㈢本院考量相對人公司除張智閔外無其他股東,而張○睿及張○妘為張智閔之繼承人,又張○睿及張○妘現均由其等之母親A02行使親權,參酌其中利害關係、A02教育程度及年齡等節,認A02應可勝任臨時管理人,爰依法選任A02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