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皇凱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喬偉(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00○0號2樓)為相對人皇凱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皇凱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皇凱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5年4月21日止滯欠114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萬6,967元,尚待送達繳款書及徵收。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177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因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函復查無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等事件,依法其「全體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林鍏程所組成,林鍏程已於114年3月1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惟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林鍏程之父母、祖父母及姊均歿於其死亡之前,其餘各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4月9日114年度司繼字第1487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是以,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林喬偉或林莉婷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稅捐債務,業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命令解散,而林鍏程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5年4月21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10日函、相對人章程、本院115年4月14日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鍏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114年4月9日公告、林喬偉及林莉婷112及113年度所得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林喬偉繼林鍏程為同戶戶長,亦受雇於環衛企業社從事相關工作,並有投資營利,應有足夠智識經驗足以處理清算事務。
基上,選派林喬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