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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鄭清波之繼承人之一,亦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自原法定代理人鄭清波不幸過世後,因相對人章程及股東意見分歧,致相對人營運陷入停滯。儘管曾多次嘗試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並透過寄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全體股東,但歷次會議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門檻而無法有效召開。如2次會議僅分別2、3位股東出席。因各股東間互不信任,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至今懸缺,公司事務已無人可有效管理。近日,相對人已收到主管機關發出廢止公司登記公文,為保障相對人債權人及股東權益,清算程序刻不容緩。聲請人深知相對人目前雖無欠稅款,然對外仍有負債,並有廠房資產。為避免相對人資產流失,並確保所有債權人能獲公平清償,同時保障股東權益,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至關重要。鑒於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選任清算人,為解僵局,懇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正指派一名具專業知識及獨立性之清算人,尤其負責清點公司財產、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等清算事務。
  聲請人承諾將全力配合法院及所指派之清算人,提供所有必要資訊及協助,以期清算程序能順利進行。聲請人深信,透過法院介入指派專業清算人,將能有效解決相對人目前面臨之困境,確保清算程序之合法性及效率,維護各方權益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訂。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規定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5年5月21日新北市政府函影本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堪信為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等語,尚屬於法有據。又相對人章程就清算人未予規範,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章程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無章定清算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是相對人亦無選任清算人惟相對人尚有聲請人等8人之股東,有上開章程、繼承系統表及股東簽到簿等件為證揆諸前揭法文,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其法定清算人聲請人並未釋明自己及其餘全體股東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