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喆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第333條定有明文。1 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惟董事均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人選,為便利公司之清算,得由 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經濟部103年11月3日經商 字第 10302128450 號函釋),準此,法人股東 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有關清算人之產生,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之董事於105年8月8日均已解任,故無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因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聲請人因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註銷並辦理領回餘款事宜,尚未完成清算,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賴燕雪為清算人,由新北市政府以105年8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014號辦理解散登記;並經辦理清算完結程序,由本院以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司司字第541號准予備查,然原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賴燕雪於106年8月22日死亡,相對人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證,賴燕雪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章程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相對人之監察人冷臺芝,業已行蹤不明,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準此,聲請人為可選任指派適當的自然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本院認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另依據公司法第322條至同法第332條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間屬於委任關係,清算人依法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必須親自執行清算職務並承擔法律責任,聲請人為有限公司在法律性質上,無法直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併為敘明。
四、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後,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