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39號
被      告  鑫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村  

上列被告與原告沈映彣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9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業經本院114年6月26日114年度勞補字第122號裁定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