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賴平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隆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5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佳隆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1,98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提繳7,145元至聲請人勞退專戶;⒋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9,500元,及按月提繳1,77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第2、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復查,聲請人為47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5,329元【計算式:121,984元+7,145元+〔(29,500元+1,770元)×(12個月×5年)〕=200萬5,329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667元(計算式:2,000÷3=667,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77條之20 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