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01號
原 告 王淑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意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法意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58號審理,前開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913元【計算式:23,869x 2/3=15,913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暫免繳之裁判費即上訴費用為28,527元【計算式:42,790x 2/3=28,527元】亦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計44440元(計算式:15,913+28,527=44,44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