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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4號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被告與原告蘇正存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2,其餘由被告負擔。本件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10元,由原告負擔10分之2,為482元(計算式:2,410×2÷10),原告已繳納803元,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其餘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1,607元(計算式:2,410-803)。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