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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童廣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65元,合計共2,77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