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毛榮華
尤信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毛榮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5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尤信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原告毛榮華負擔10分之4、原告尤信益負擔10分之3(下僅稱姓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7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毛榮華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251元,毛榮華已繳納21,750元,應再繳納43,501元(計算式:65,251-21,750);尤信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689元,尤信益已繳納13,896元,應再繳納27,793元(計算式:41,689-13,896)。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