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83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林聖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26元,及其中2,02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90日為上限;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226元,及其中2,02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90日為上限;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800元,及其中23,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240日為上限;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0,800元元,及其中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付以240日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