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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1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蔡旭明  
債  務  人  呂春鶯  

            沈育賢  



一、債務人呂春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呂春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沈育賢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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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1184號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7,998,745元
114年10月5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

2.771%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1%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