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張明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壹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