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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陳宥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2月08日起至115年03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03月09日起至115年11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4年09月08日撥付信用貸款1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9%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5年02月0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9%)。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0%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第十二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2月0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050,31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