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5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何欣諺即何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一)陸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