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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可雙  


債  務  人  李姿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04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700萬元整,其中400萬元整借期起於113年04月22日至136年04月22日屆滿、300萬元整借期起於113年04月22日至133年04月22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1%,以及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400萬元整、3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均自民國113年04月22日至120年04月22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33%,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2月22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502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700萬元整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15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李姿馨
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3月22日起
至115年04月22日止,
年息2.72%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李姿馨
並自115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264%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李姿馨
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2月22日起
至115年03月22日止,
年息2.72%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李姿馨
並自115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八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264%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八個月者,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46494元
李姿馨
及自民國115年03月21日起
115年04月21日止
年息3.04%
003
新臺幣246494元
李姿馨
並自115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648%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211,889元
李姿馨
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3月21日起
並自115年0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04%
004
新臺幣211,889元
李姿馨
並自115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648%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