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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8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詩信  

債  務  人  王蒲芳  



一、債務人李詩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李詩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蒲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詩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李詩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蒲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詩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李詩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蒲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