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9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黃若晴
債 務 人 關瑞心
吳伶俐
一、債務人關瑞心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上二筆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關瑞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伶俐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