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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50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詹玫芳  
債  務  人  陳有同  


債  務  人  陳秀月即陳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美鈺即陳墘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有建即陳墘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有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陳有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秀月、陳美鈺、陳有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有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有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秀月、陳美鈺、陳有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