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86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鄭余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
㈡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零捌拾玖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余祥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狀所記載之關於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之電信費新台幣43038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司促字第2228 號核准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就該部分乃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該部分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