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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1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可雙  


債  務  人  陳文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0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借期起於110年02月09至130年02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0%,以及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10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民國110年02月09日至117年02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8%,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 債務人於110年0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90萬元整,借期起於110年06月23至130年06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38%。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5年03月09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54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11,407,321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41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21,845元
陳文斌
自民國115年03月09日起
至115年04月09日止
年息2.31%
001
新臺幣7,821,845元
陳文斌
並自115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72%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540,275元
陳文斌
自民國115年03月23日起
至115年04月23日止
年息3.09%
002
新臺幣1,540,275元
陳文斌
並自115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708%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045,201元
陳文斌
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4月21日起
至115年05月21日止
年息2.79%
003
新臺幣2,045,201元
陳文斌
並自115年0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348%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