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柏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佑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379元(含本金85,441元、利息30,938元)及其中85,441元自民國114年07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142號
利息: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