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意崙
一、債務人蔡意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宜萱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列有債務人蔡宜萱知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債權人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