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4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余世瑛
債 務 人 游宗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游宗樺於民國(下同)110年0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36萬元整,借期起於110年09月30日至140年09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5%。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5年03月30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042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6,873,169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449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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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12%計算之遲延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