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9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森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3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47%機動計付,【現為11.18%】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此據系爭帳戶動撥循環繳款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5年01月23日核貸1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89%機動計息, (民國115年05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3.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二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詎料,上開借款分別自民國115年04月28日到期即未依約清償及自115年05月2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127,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兩份。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303)影本乙份四、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影本乙份。五、繳款明細查詢兩份。六、利率變動表乙份。七、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4916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