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0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郭書菡
債 務 人 劉國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0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8年10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5%,按月計付。(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0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50萬元、183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8年10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9%,按月計付。(三)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4月0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099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193,937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約*1、總約*1、繳款明細*3、利率表*1、存證*1、回執*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504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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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7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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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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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