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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1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游玲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游玲玲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6月10日止累計12,241元正未給付,其中4,114元為本金;7,875元為利息;25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游玲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6月10日止累計14,746元正未給付,其中4,700元為消費款;9,219元為循環利息;82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51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4元

自民國115年06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700元

自民國115年06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