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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2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紅宜即李秀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李紅宜即李秀廷於民國95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尚欠新臺幣190772元整。1.其中29441元整,自民國095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2.其中161331元整,自民國095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095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0772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52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41元
李紅宜即李秀廷
自民國095年11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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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臺幣161331元
李紅宜即李秀廷
自民國095年10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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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41元
李紅宜即李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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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臺幣161331元
李紅宜即李秀廷
自民國095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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