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60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 務 人 鍾佩珊
債 務 人 鍾宏昇
一、債務人鍾佩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鍾佩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鍾宏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鍾佩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鍾佩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鍾宏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鍾佩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