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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6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清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林清源分別於(一)、民國94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二)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56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000元
林清源
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00000元
林清源
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000元
林清源
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