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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12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童文雄  

債  務  人  周色   


一、債務人童文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童文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童文雄、周色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童文雄、周色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