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1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巫依芳  




債  務  人  蔡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先後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1年3月31日、(2)112年3月10日先後撥付信用貸款(1)20萬元整、(2)12萬元整予相對人,合計新臺幣32萬元整,二筆貸款貸款期間均為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1)加10.19%計算之利息【現為11.9%】、(2)加11%計算之利息【現為12.71%】。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聲請人縮減請求遲延利率為1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嗣後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貸款從(1)112年7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六個月本金利息緩繳,貸款到期日延後至118年9月10日、(2)112年8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六個月本金利息緩繳,貸款到期日延後至119年9月10日。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4月9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6,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自(1)112年7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止、(2)112年8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止已核算未償付之利息,共計11,179元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3利率查詢單.4放款往來明細.5戶籍謄本.6消費貸款資料查詢.7截至當日部份/全部清償金額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61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366元
蔡依婷
自民國115年04月10日起
至民國115年05月09日止
年息11.9%
001
新臺幣119366元
蔡依婷
自民國115年0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276元.
002
新臺幣87394元
蔡依婷
自民國115年04月10日起
至民國115年05月09日止
年息12.71%
002
新臺幣87394元
蔡依婷
自民國115年0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71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