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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38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蔡宜庭  
債  務  人  黃其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㈡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