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6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副董事長蔡宗翰
債 務 人 賴湘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前董事長郭明鑑日前辭任。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長缺位而尚未補選完成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務。故聲請人現由副董事長蔡宗翰代理董事長職務,並依法對外代表公司。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1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1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22,83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